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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4/13 2: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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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如何赔偿村集体土地上被强拆房屋?

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涉及征收,应当给予补偿,如果强拆被法院认定违法,要给予村民赔偿,补偿和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村民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给村民财产权造成损害,被告政府理应予以赔偿,如果所建房屋及附属物已被拆除,不具有返还财产的可能性,比如房屋所在土地已由政府征收并进行了出让,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则政府应当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及相关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史西宁律师以案例讲解村土地房屋拆除中最高法如何支持村民,如何确认政府赔偿金额?告知被拆迁人村民,依法维权,争取赔偿是法定权利。

案情简介

姜振秋系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家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一处。根据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其宅基建筑面积为50㎡,评估表显示,其房屋为砖木75.85㎡,其他附属物包括:围墙21.00㎡、大门5.35㎡等。

年11月17日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及家人被邹城市钢山街道汪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暂时安排至汪家庄村回迁小区“钢山花园”居住。

年8月28日原告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诉至法院。年9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鲁行终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于年11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年2月16日,被告作出邹赔决字[]1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6日作出()鲁行终号行政判决书最终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该时间应认定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财产权的时间,原告于年12月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作出的邹赔决字[]1号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不当,应予撤销。

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般不具有市场广泛流通性,对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市政府应当按照咨询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支付。

史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邹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正当程序,违法拆除涉案房屋,未制作证据清单,给申请人举证造成困难,邹城市人民政府应对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邹城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定屋内物品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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