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北雁云依”诉燕山派出所公安户口行*登记案
原告:“北雁云依”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
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吕晓峰、张瑞峥二人共同决定为女儿取名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年2月,吕晓峰前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燕山派出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行为。吕晓峰因认为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其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女儿合法权益,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提起行*诉讼。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其情形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遂判决驳回“北雁云依”要求确认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该案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的全国首例涉及公民姓名权的行*案件,对于规范公民依法享有的姓名权具有示范意义。首先,关于公序良俗对姓氏的规制问题。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公民虽然依法享有姓名权,但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而言,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其次,关于是否存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问题。公民要求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行为,不仅应符合社会公德,符合公序良俗,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所谓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通常情况下是指抚养关系发生变化、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及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如只有具有下列情形的,公民才可以在父姓或者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即“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而仅凭个人喜好创设姓氏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属于具有“正当理由”。
案例2: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府生产安全监督行*批复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府
年3月,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以下简称起重机器厂)向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出售一台起重机并为其安装完毕,后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分两次从淄博商厦博山店购买了三台空调,并联系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要求其安排人员到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为起重机行车安装空调。年8月6日,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业务员李先成、袁鹏飞为行车安装了两台空调。8月7日9时许,在安装第三台空调时,李先成在向起重机控制室攀爬过程中,右手抓到起重机滑触线触电,从起重机上坠落身亡。年8月7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府(以下简称区*府)针对该事故成立了“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8.7触电高坠事故调查组”。年10月13日,调查组经过调查向区*府上报了关于《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8.7触电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该调查报告认定起重机器厂安装空调时未安排专人在现场进行指挥协调,未告知空调安装人员安装现场存在危险因素及注意事项,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并建议由淄博市博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给予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罚款十万元的行*处罚。年10月31日,区*府作出博*字[]81号关于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8.7触电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作出后,安监局于年3月21日对起重机器厂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处罚。起重机器厂对行*处罚行为不服,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年9月4日,起重机器厂在庭审中发现了《批复》,认为该《批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本案行*诉讼,要求撤销区*府《批复》中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与起重机器厂权利义务有关的批复行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安监局对起重机器厂作出行*处罚决定,是依据区*府《批复》作出的。起重机器厂对上述安监行*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诉讼,在诉讼中,事故调查组的成员之一安监局将本案被诉《批复》作为行*处罚的证据告知起重机器厂,此时被诉《批复》的内容已通过职权外化,且该《批复》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将起重机器厂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予行*处罚,为起重机器厂设定了一定的义务,已经对起重机器厂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被诉行*批复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起重机器厂与该批复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对此提起行*诉讼。
认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责任,应当首先认定该单位违反了相应的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区*府认定起重机器厂对事故负重要责任,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生产安全事故,是因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的空调安装员李先成在没有高空作业资格的情况下,未按照正确路线攀爬起重机,触摸到没有安装电源指示灯且不应该送电却通了电的滑触线,从而触电高坠身亡的事故。起重机器厂既非李先成的工作管理单位,也非滑触线的生产安装单位,且对安装滑触线指示灯以及是否通电无管理义务,在此前提下,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起重机器厂与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应负重要责任,缺乏充分合理的论证。
综上,区*府对与起重机器厂有关的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批复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区*府《批复》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与起重机器厂权利义务有关的批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对*府机关内部的报告、批复等行为提起行*诉讼。实践中有一些行*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内部批复,但其通过某种形式外化后,只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就应当纳入行*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安监局将区*府的行*批复作为行*处罚的证据告知了起诉人,就属于依职权将内部行*行为外化的情形,对于同类型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因此,内部行*行为通过行*机关的职权外化后,可以纳入行*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这种外化的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行*相对人已经知悉该行*行为,即存在内部行*行为“外化”的事实;二是该“外化”的事实系通过行*机关行使职权实现的,应当排除行*相对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三是该行*行为对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案例3:陈志峰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府房屋征收行*补偿案
原告:陈志峰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府
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于年4月20日制定《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奖励*策》并公示。4月27日,该建设局作出《关于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居民签订预征收协议相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期限以及其他事宜。同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果并公示住宅房屋评估区间价格及商业房屋评估价格,并明确4月27日为评估时点。该建设局同日公示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比对情况一览表》载明被征收房屋平均单价及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平均单价。9月2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项目范围内。10月22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分户评估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5.08㎡,评估时点为年10月22日,评估单价为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00元,备注装修补偿为元/平方米,总价值为.80元。”原告对此不服,未签订补偿协议。
年6月2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陈志峰位于南京路号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书面选择意见,否则补偿方式视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及装修装饰的评估和《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人民币.45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被征收居民陈志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本案被告作出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年9月29日,而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预征收项目评估结果》评估时点为年4月27日,青房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时点也为年4月27日,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表评估时点为年10月22日。因此,被告所依据的评估结果违反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表评估时点、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相一致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具体事项。被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其具体行*行为的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府作出的《关于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被征收居民陈志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中,被征收人最关心的就是补偿是否合法、到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及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府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应当一致,即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另行确定相关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二是*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事项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仅作笼统规定,否则不仅损害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也会影响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实际执行。
案例4: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府房屋征收行*补偿案
原告: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府
年3月2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后委托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年6月21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于年7月31日将两份文件一并向原告送达。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年7月4日印发的《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组织采取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的方式,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第八条规定,“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占被征收人总人数比例过小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在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首先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时,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多数决定原则投票选定;在参与的被征收人人数过少时,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抽签、摇号等形式从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本案中,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能提供其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给原告与其他被征收人留出协商时间及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情况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以随机形式从多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选出案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事实过程情况的有关证据。故应认定房屋征收部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而被告将评估报告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并向原告送达,变相剥夺了原告所享有的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申请复核的权利。
综上,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剥夺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属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程序正当原则是行*机关依法行*的基本要求,程序上的公正与实体上的公正同等重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人民*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其目的就在于以严格的程序限制来更好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涉及到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和补偿价值等切身利益,也因此成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关键依据。如果作出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的相关程序违法,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就很难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权。因此,人民法院应通过对房屋征收部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及送达评估报告等程序环节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公平补偿权的实现。
案例5:李师会诉临朐县人民*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行*强制、行*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师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民*府东城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国土资源局
上李家崖村系东城街道(原营子镇)的自然村。年9月,经临朐县人民*府批复同意,由原营子镇*府组织实施上李家崖自然村搬迁。后该镇*府、临朐县规划国土局审查同意了该村委会的《村庄搬迁土地置换方案》。年4月,李师会在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上李家崖自然村搬迁的新址建设房屋。4月15日上午,临朐县人民*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组织人员强行将李师会未经批准而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拆除,此拆除过程未遵循法定程序。李师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被拆房屋的建房人工费、地基物料费、砖墙、塑料管及钢筋物料进行了鉴定。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建筑物是否违法以及如何拆除,土地行*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认定及处罚决定、依法拆除;乡镇人民*府、城乡规划行*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定程序先行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改正的或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于强制拆除涉案李师会在建房屋,办事处及国土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强制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被诉行*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强制措施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违法的行*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李师会有权就被诉行*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办事处及国土局予以赔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应遵循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法定程序,使李师会有机会自行拆除,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办事处及国土局在未作出处罚决定、未遵循相应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构成程序违法。李师会直接损失的范围应当为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即强制拆除与李师会自行保护性拆除两者建筑材料损失的差额部分。其中,建房人工费、房屋地基物料费均不属于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李师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砖墙、塑料管及钢筋物料费损失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办事处及国土局拆除李师会在建房屋的行*行为违法,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师会损失元,驳回李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对如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往往出现行*机关不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现象,虽然从表面上看实现了个别行*管理目的,但这种“以违法对违法”的工作方式反映出行*机关依法办事的观念不强,是对法治精神的破坏,不符合法治思维,不利于推进法治*府建设。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一方面以裁判的方式确认了不依法拆除违章建筑行为的违法性,即便确需拆除违章建筑,也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另一方面也确认了行*机关违法拆除违章建筑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案例6:郭利诉邹城市人民*府土地行*处理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人民*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
原审第三人:刘中信
邹城市人民*府(以下简称市*府)先后为郭利和第三人刘中信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郭利认为市*府将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又重复确权给第三人刘中信,要求处理与刘中信的土地权属争议。市*府认为郭利与刘中信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以符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为由,对郭利作出邹*土不受字()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郭利不服,提起行*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之前与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有关的有两件行*案件。其中,在郭利诉市*府土地行*确认一案中,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邹行初字第号行*裁定书,查明“原告郭利与第三人刘忠信系对同一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因双方均持有被告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与第三人均与该争议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条件”,并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上规定,并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有关人民*府先行作出行*处理决定。”在郭利诉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中,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邹行初字第9号行*判决书,判令“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原告郭利申请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邹城市人民法院()邹行初字第号行*裁定书及()邹行初字第9号行*判决书均已明确郭利与刘中信均与争议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郭利与刘中信之间的争议应由市*府及其下属的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予以调查处理。本案中,郭利与刘中信对同一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与争议的土地有利害关系,郭利申请处理的争议事项应当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市*府作出处理决定。尤其是在生效裁判已经作出相关认定的情况下,除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市*府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不应作出与生效裁判意见相反的行*行为。遂判决撤销市*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要求健全“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自觉遵守和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既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观念。尤其是作为行*机关,应当带头树立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自觉遵守法律,尊重并执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在生效裁判已经对相关事项作出司法认定的情况下,除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行*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不应作出与生效裁判意见相反的行*行为。
案例7:刘成法、李宪雪诉济宁市人民*府行*复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法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忠臣
年10月18日,刘成法因宅基纠纷与刘忠臣之母发生争吵,刘忠臣得知后,将刘成法面部及右手打伤,将李宪雪的左大腿和右胳膊砸伤。年10月24日,嘉祥县公安局出具伤情鉴定书,认定刘成法、李宪雪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年4月15日,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该所曾多次组织刘忠臣、刘成法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年4月15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嘉公(疃)行决字〔〕第号《嘉祥县公安局公安行*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刘忠臣行*拘留五日,罚款元。刘忠臣不服上述行*处罚决定,向济宁市人民*府申请行*复议。年7月10日,济宁市人民*府作出济*复决字〔〕号《行*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复议决定》),以案件发生时间是在年10月18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行*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年4月15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9号行*处罚决定》。刘成法、李宪雪不服《号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事发时间在年10月18日,嘉祥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于年4月15日作出行*处罚决定书,自立案至作出行*处罚长达九年,远远超过法定的最长办案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作出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行*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嘉祥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处罚决定系在该法实施后,应遵守该法对办案期限的规定。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嘉祥县公安局作出行*处罚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是因为自案发后一直在调解所导致,不能成为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合法事由。济宁市人民*府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撤销《9号行*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刘成法、李宪雪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处罚无效。”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行*处罚行为是一种法律制裁,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为防止权力的滥用,行*处罚权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处罚行为自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长达九年,严重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违反了法定程序,不仅失去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轻微违法行为及时制裁的意义,也使被处罚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济宁市人民*府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处罚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依法保障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8:李风义诉广饶县人民*府不履行*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人民*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风义
李风义于年4月2日向广饶县人民*府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广饶县人民*府公开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口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地批文、立项批文、土地使用证、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广饶县人民*府于年4月5日收到该申请,但未向李风义作出相应的答复。李风义不服,提起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饶县人民*府虽然认为对于行*机关不履行*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有关机关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机关不依法履行*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府信息公开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机关申请获取*府信息,行*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部门依申请公开*府信息行*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广饶县人民*府收到了李风义寄送的*府信息公开申请,但逾期未作出答复。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李风义的起诉,并认定广饶县人民*府为适格被告,符合前述规定。根据《*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机关收到*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广饶县人民*府收到李风义的*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相关信息不存在为由未作任何回应,明显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广饶县人民*府限期履行相关答复义务合法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对行*机关不履行*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内部监督程序与司法监督程序是并行的两种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分别或者同时启动,并不存在行*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前置先行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机关不依法履行*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既可以根据《*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广饶县人民*府认为对于行*机关不履行*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有关机关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诉讼的前置先行程序,并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二、行*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答复,而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不作任何回应,均属于未履行《*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义务。申请人不服提起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9:任成尧诉陵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成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县公安局
任成尧的房屋在陵县人民*府陵*征决字()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任成尧一直未与陵县人民*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年1月26日21时许,任成尧及其他四人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拆除,任成尧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友及其他被拆迁户等人曾先后向陵县公安局报警。陵县公安局接警后,指令陵城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处置。陵城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执法过程中遭到众多不明身份人员阻挠,民警被打伤,警车遭到破坏,出警的几名民警以维修警车为由离开现场,并将现场情况向陵县公安局汇报。后许良友等人再次报案,但陵县公安局未及时组织民警再次出警。年1月27日,陵县公安局继续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案件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任成尧不服,诉至法院。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陵县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行*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在接到许良友等人报警后,陵县公安局指令陵城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处置,应当视为对报警案件的初步查处。陵城镇派出所出警后,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遭到众多不明身份人员的阻挠,民警被打伤,警车被破坏,在这一阶段出警的民警虽然没能控制住局面,但已在能力范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此上诉人亦认可。在陵城镇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后,许良友等人称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再次报警,陵城镇派出所民警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报给陵县公安局,但陵县公安局未能有效组织人员再次出警。陵县公安局称对该案已经进行了刑事立案,但至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始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陵县公安局称已刑事立案的说法不予采信。陵县公安局对许良友等人的再次报警没有进行有效及时救助,属于未能完全尽到法定职责。遂判决确认陵县公安局未能完全尽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公民申请公安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还应当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申请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报警虽然进行了处理,但在执行公务受阻、处置无效,当事人再次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有效及时救助,致使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实际上属于未能完全尽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构成行*不作为违法。
案例10: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确认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吴寿*
吴寿*与谷金华均系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年1月5日早下班后,因谷金华去朋友家,让吴寿*顺路搭乘其驾驶的货车回家,晚上同样坐谷金华的车一起回公司上班,吴寿*将交通工具放置在公司。吴寿*当晚的上班时间为晚12时,谷金华当晚的上班时间为晚8时。当天下午二人返回途中先到了谷金华住处,后又返回公司上班。晚7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阳信县河东一路与劳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寿*受伤。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寿*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寿*向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吴寿*搭乘同事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寿*上班时间为晚12时,谷金华上班时间为晚8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晚7时30分左右,发生地点为谷金华上班的必经路段。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吴寿*因交通工具放置在公司,搭乘谷金华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虽距吴寿*上班时间较长,但确系事出有因,且上班目的明确,吴寿*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吴寿*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由于生活实践中职工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表现形式各异,用人单位和职工往往各执一词,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是该类案件的主要焦点。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应作限制性解释,而应综合考虑职工在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职工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作宽泛理解和认定,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原则。
本案中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虽距其实际上班时间较长,但确系事出有因,且上班目的明确,应当认定为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精神,即“对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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