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府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的标准是信息形成的时间节点,而非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节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鲁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加香,女,汉族,年8月20日出生,住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人民*府,住所地邹城市平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庆节,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府,住所,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红玉,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安全。
上诉人孙加香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人民*府、济宁市人民*府信息公开及行*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8行初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5月28日,孙加香向邹城市人民*府提出“年-年邹城市向济宁市、山东省*府出具的关于旧村复垦增减挂钩项目(包括田*镇大张庄村)试点的请示文件”(以下简称案涉文件)*府信息公开申请,邹城市人民*府于年6月18日作出邹依复〔〕19号《依申请公开*府信息答复书》,告知孙加香申请的“请示文件”属于行*机关在履行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故不予公开。孙加香认为邹城市人民*府没有履行*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向济宁市人民*府提出行*复议申请,济宁市人民*府于年7月6日收到复议申请,于年8月31日作出济*复决字〔〕40号《行*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孙加香的行*复议申请。孙加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府信息,是指行*机关在履行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机关在履行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邹城市人民*府收到孙加香的*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答复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孙加香申请公开的案涉文件,属于行*机关在履行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邹城市人民*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信息答复书并无不当。济宁市人民*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孙加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加香的诉讼请求。
孙加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鲁08行初号行*判决;2.发回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对本案改判,撤销济宁市人民*府年8月31日作出的“济*复决字〔〕40号”行*复议决定,撤销邹城市人民*府年6月18日作出的“邹依复〔〕19号”答复书,责令济宁市人民*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责令邹城市人民*府向孙加香公开案涉文件。理由如下:1.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文件不属于过程性信息。所谓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案涉文件是年-年期间制定下发的,截止年5月卧龙社区楼房已经封顶、大张庄村已经非法拆除完毕,该文件确定的请示事项已经履行完毕,邹城市人民*府、田*镇人民*府的“棚户区改造+旧村复垦”决策早已经实施完毕,该文件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2.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理由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和答复,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邹城市人民*府应该对孙加香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区分处理后再进行答复,济宁市人民*府应该对邹城市人民*府的答复是否进行实质区分处理、是否实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进行审查。
济宁市人民*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案涉文件属于行*机关在履行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机关在履行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案涉文件是邹城市人民*府在作出旧村复垦“增减挂钩”项目决定之前的准备过程中产生的尚未确定或可能发生变化的信息,并不代表行*机关的最后决定,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是完整的最终的*府信息资料,亦不会对外独立发生效力,属于行*机关在履行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2.案涉文件未对孙加香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案涉文件仅是在先行程序中产生的信息,在作出时存在被后续程序中吸收、整合、改变或者废弃的可能,并且该文件也并不是原告提到的征收行为的最终法律依据,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3.济宁市人民*府作出《行*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孙加香所称“形式审查”不能成立。
邹城市人民*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机关在履行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府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的标准是信息形成的时间节点,而非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节点。本案中,孙加香向邹城市人民*府申请*府信息公开的“年-年邹城市向济宁市、山东省*府出具的关于旧村复垦增减挂钩项目(包括田*镇大张庄村)试点的请示文件”,属于行*机关在履行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孙加香关于该信息依法应予公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邹城市人民*府收到孙加香的*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答复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济宁市人民*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孙加香作出的《行*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孙加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加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勇
审判员 刘晓华
审判员 公韶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隗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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