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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10 19: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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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通过父母支付购房款所购商品房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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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法民申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刘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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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帆。

一审第三人: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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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从合同中交付条件、付款方式等条款及案涉房屋未办理验收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刘帆与邹城发展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该合同无效。2.合同签订期间,邹城发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公章应由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与邹城发展公司共管,但双方并未一起开启保险柜用印,该合同中的印章系邹城发展公司违法加盖。3.刘帆与邹城发展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不满16周岁,无权进行重大民事交易。刘帆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购房款,原审中所提交的银行流水的付款人并非刘帆本人,且未显示收款人的详细情况。4.刘帆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身份证信息显示其居住地为邹城市看庄镇九山村号,该地址与本案所涉房屋处于同一市,足以证实案涉房产并非刘帆唯一居住地。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刘帆对案涉鑫源国际城6-2-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经原审查明,刘帆与邹城发展公司于年5月6日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一审法院于年12月18日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年5月2日、5月6日,刘帆通过其父刘德华两次刷卡POS机交纳购房款合计元,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数额一致,邹城发展公司向刘帆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机打收款收据,由此可以认定刘帆已向邹城发展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一审法院已查明刘帆在山东省邹城市无其他居住房屋登记信息。因此,刘帆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刘帆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以案涉合同系刘帆与邹城发展公司恶意串通签订、邹城发展公司在案涉合同上违法加盖公章、刘帆有其他居住用房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主张刘帆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对抗其抵押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来源:保全部免责声明:所载内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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